独立法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药检室和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以及主要配制条件、配制设备的变更情况; (四)制剂室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制剂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药检室和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以及主要配制条件、配制设备的变更情况; (四)制剂室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制剂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