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生产地址。 委托单位取得《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报送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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