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第四章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