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章 免验审查第十三条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海关提出免验申请。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