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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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