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制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五)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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