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十三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猎捕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猎捕证》。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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