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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