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捕捉管理
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