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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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