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注册人、备案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审评的人员不得披露注册人、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