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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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