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