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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