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