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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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