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一)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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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