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事项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