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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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