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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