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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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