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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