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询问、检查、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无正当理由限制或拒绝为参与者提供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中断、终止金融基础设施业务的; (七)存在危害自身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稳健运营,以及影响金融市场运行秩序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中国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