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发生风险时的恢复计划并定期更新。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作为金融基础设施风险处置的牵头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恢复计划失效且难以保证关键性业务连续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处置措施。 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难以持续经营,或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 制定机关
- 中国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发生风险时的恢复计划并定期更新。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作为金融基础设施风险处置的牵头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恢复计划失效且难以保证关键性业务连续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处置措施。 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难以持续经营,或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