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有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工报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 (七)修改法人章程; (八)所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建立系统连接,或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
- 制定机关
- 中国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