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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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