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独立法条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主动召回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评估报告。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