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带来的影响,以及降低不利影响的措施是否有效; (三)发生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毁损或者被非法获取、出售、使用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四)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应当重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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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