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人脸信息保存期限; (三)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四)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从其规定。 处理残疾人、老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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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