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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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