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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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