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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