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