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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