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八章 侦 查 /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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