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