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 第十条独立法条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第十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