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应对栽培介质进境后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过程进行定期检疫监管和疫情检测,发现疫情和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情况上报海关总署。对直接用于植物栽培的,监管时间至少为被栽培植物的一个生长周期。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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