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独立法条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章 检疫监管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对向我国输出贸易性栽培介质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