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向我国输出贸易性栽培介质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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