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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