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进境检疫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