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补充信息的,或者澳大利亚海关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认定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应当书面告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格式见附件4)。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