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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