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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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