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