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制定机关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