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关于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的标准规范要求对移交的电子档案进行组织,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 (二)电子档案不保留电子印章的数字签名信息,只保留印章图形; (三)采用技术手段加密的电子档案应当去除加密措施后移交; (四)移交的电子档案应当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 制定机关
- 国家档案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