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四章 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对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要求的电子档案,不得拒绝接收。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电子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经档案馆同意,对于未到国家规定移交期限的电子档案,明确划分在移交期限届满前该电子档案所涉及的利用、转换、迁移等权责后,可以提前交档案馆保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制定机关
国家档案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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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