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推进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 第三十四条独立法条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推进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异地就医业务档案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和就医地经办机构按其办理的业务分别保管。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时效状态待核验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