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100%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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