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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