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