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